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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法官想減刑就減刑?】


有一名女子因為服用鎮靜安眠藥物過量,不但...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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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法官想減刑就減刑?】


有一名女子因為服用鎮靜安眠藥物過量,不但搶劫金飾店,還要脅懷孕的員工,持刀抵住她的脖子,犯後女子向法院坦承犯行也和懷孕員工和解,法院針對這起強盜刑案作出了判決,但在最後要不要用刑法第59條減刑的考量,地院和高院的結論卻大不相同,究竟法官在想什麼呢?


🎸高院和地院的法官怎麼說?


地院認為不能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:


女子的辯護律師希望法官依照刑法第57條審酌犯罪情狀,例如考慮犯罪動機、手段、犯人的生活狀況、犯案後的態度等等來減刑,然後再依刑法第59條憫恕減刑。


但地院法官認為而刑法第59條的酌減條件,必須犯罪情狀另外有特殊原因或環境,會引起一般人同情,認為就算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,還嫌太重的話才能拿來用,犯後態度以及種種彌補行為,有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的因素考慮了,這件案子已經沒其他可以開恩的理由了,如果還要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,反而導致罪刑失衡,所以地院沒有再用刑法第59條減刑。(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8 號判決)


高院認為可以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:


但高院認為,刑期的考量法院有審酌空間,除了要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慮犯人及犯行等一切情狀做整體評價,另外有可以憫恕的犯罪情狀,可以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期,這裡所謂犯罪的情狀,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該審酌的一切情狀,並不是說有不一樣,但在裁判上應該把犯罪一切狀況全盤考量,看看犯罪行為有沒有明顯可以憫恕的理由,考量有沒有特殊原因和環境會引起一般人同情,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還嫌過重來判斷。

雖然犯案女子用刀抵住懷孕員工的脖子,還取走金飾店內總價值100萬元的貴金屬飾物,但犯案女子並沒有實際傷害懷孕員工,而且強盜所得的貴金屬飾品也還回去,店家實際的損害不重,並審酌女子是因為一時服用過量藥物,有鎮靜安眠藥物急性中毒症狀,思考、知覺、行為辨識能力明顯降低,才犯案,沒有妥適照顧身心,雖然不好,但犯罪後坦承犯行,承認錯誤,並極力彌補造成的損害,雙方達成和解,被害人也表示願意原諒,依犯罪動機、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,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,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還是太重,所以可以再用刑法第59條減刑。(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、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、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3140 號刑事)


🎸想減刑就用刑法第59條?


法官要減刑,應該先看看有沒有刑法第57條可以用,例如案例中犯案女子和被害人達成和解,也坦承犯案,犯後態度良好,就可以用刑法第57條減刑,不過這和刑法第59條的「情堪憫恕」是不一樣的,不應該混為一談。


發動刑法第59條的時機,應該是要另有特殊原因和環境,像一些人倫悲劇,真的是沒辦法照顧才殺害病痛的家人,或是販毒不管是10公克和100公斤,依法都會被判死刑或無期徒刑,一般人在這樣的情況下,會認為「情輕法重」,有值得同情的情形,就算判決最低法定刑還是太重,才能動用刑法第59條「法外開恩」。


在這次案例中,高院的法官,把和解和行為背景、犯後態度,原本應該屬於刑法第57條量刑的判斷,就直接納入適用刑法第59條的參考,實在不恰當,反而我比較肯定地院的判決,因為法外開恩不該成為為了減刑而濫用的理由,你們認為誰比較有道理呢?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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